关于废气排气筒采样位置设置问题的回复!附排气筒及采样平台相关要求

2024-11-20  来自: 张家口大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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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 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那么,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下简称为排放口)的规范设置具体有何要求?废气采样口不规范设置是否可以认定为排放口不规范设置的环境违法情形?此外,废气采样口的规范设置具体要求又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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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 一款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排放口的设置规定包括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以废气排放口为例,《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HJ 942—2018)“排放口设置要求”明确: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保局环监(1996)470号]以及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填报废气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其中,废气排放口的整治包括如下要求:排气筒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的采样口;采样口的设置应符合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要求等等。此外,《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GB15562.1—1995)《关于印发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的通知》(环办〔2003〕95号)《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二维码标识技术规范》(HJ 1297—2023)分别规定了排放口图形标志、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以及排放口二维码标识等规范要求。
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口的设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等文件均已明确排放口的规范设置包括了采样口的规范设置要求。因此,废气采样口不规范设置,应认定为排放口不规范设置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 一款、第 一百条第五项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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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气排气筒采样位置设置问题的回复


现公司准备上废气焚烧设施,主要监测VOCs、SO2、NOx、颗粒物等污染物。就排气筒采样孔位置应设置多高等问题,存在以下疑问,望解答。

1、现整理的标准如下:

(1)根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8.1.1条,排气筒采样点位置的设置按照GB/T 16157-1996要求。GB/T 16157-1996为推荐性标准,此标准4.2.1.1要求: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的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6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3倍直径处(此后简述为:前六后三)。

(2)根据《固定污染源废气 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1286-2023)7.1条,安装位置应满足HJ 75中安装位置相关要求。《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7.1.2.2要求:测定位置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的部位。对于圆形烟道,颗粒物CEMS和流速CMS,应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4倍烟道直径,以及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2倍烟道直径处(此后简述为:前四后二);气态污染物CEMS,应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2倍烟道直径,以及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0.5倍烟道直径处(此后简述为:前二后零点五)。7.1.1.7 d)要求:在CEMS监测断面下游应预留参比方法采样孔,采样孔位置和数目按照GB/T 16157的要求确定(GB/T 16157的要求为:前六后三)。

(3)根据《固定污染源废气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DB37/T 3535-2019)4.1.3要求:对于颗粒态污染物,监测断面优先设置在垂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的部位,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4倍直径(或当量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2倍直径(或当量直径)处(此后简述为:前四后二)。对于气态污染物,监测断面的设置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如果同时测定排气流量,监测断面应按4.1.3和4.1.4的要求设置。

2、疑问如下:

(1)强制性标准引用了推荐性标准后,被引用的推荐性标准是否强制执行?

(2)根据整理的标准,废气焚烧设施的采样孔设置为多少合适?有前六后三,有前四后二,所以执行多少合适?

(3)如有其他执行标准望补充、解惑?

答复:1、根据《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内容必须执行,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

2、有组织废气采样位置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前六后三),但受污染治理设施建设空间不足等客观因素影响,HJ 75-2017和DB37/T 3535-2019均提出至少满足“前四后二”。若贵公司准备上废气焚烧设施,属于新建项目,在满足安全的前提下,应按照“前六后三”执行,同时也满足了“前四后二”要求。
3、2023年3月,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固定污染源排放口监测点位设置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中第4.2.3条:“圆形排气筒/烟道监测断面应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4倍烟道直径,以及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2倍烟道直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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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气排气筒及采样平台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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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9078-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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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m。

4.6.2  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烟(粉)尘和有害污染物的工业炉窑,其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除应执行4.6.1和4.6.3规定外,还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确定。

4.6.3 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除应执行4.6.1和4.6.2规定外,烟囱(或排气筒)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6.5 1997年1月 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简)应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和采样监测用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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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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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排气简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7.4 新污染源的排气简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7.3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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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7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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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4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米,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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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7.1.1.7应合理布置采样平台与采样孔;
a) 采样或监测平台长度应≥2m,宽度应≥2m或不小于采样枪长度外延1m, 周围设置1.2m以上的安全防护栏,有牢固并符合要求的安全措施,便于日常维护(清洁光学镜头、检查和调整光路准直、检测仪器性能和更换部件等)和比对监测。
b)采样或监测平台应易于人员和监测仪器到达,当采样平台设置在离地面高度≥2m的位置时,应有通往平台的斜梯(或Z字梯、旋梯),宽度应≥0.9m;当采样平台设置在离地面高度≥20m的位置时,应有通往平台的升降梯。
c)当CEMS安装在矩形烟道时,若烟道截面的高度>4m,则不宜在烟道顶层开设参比方法采样孔;若烟道截面的宽度> 4m,则应在烟道两侧开设参比方法采样孔,并设置多层采样平台。
d)在CEMS监测断面下游应预留参比方法采样孔,采样孔位置和数目按照GB/T16157的要求确定。现有污染源参比方法采样孔内径应≥80mm,新建或改建污染源参比方法采样孔内径应≥90mm。在互不影响测量的前提下,参比方法采样孔应尽可能靠近CEMS监测断面。当烟道为正压烟道或有毒气时,应采用带闸板阀的密封采样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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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4为了便于颗粒物和流速参比方法的校验和比对监测,CEMS不宜安装在烟道内烟气流速<5m>
7.1.2.5若一个固定污染源排气先通过多个烟道或管道后进入该固定污染源的总排气管时,应尽可能将CEMS安装在总排气管上,但要便于用参比方法校验CEMS;不得只在其中的一个烟道或管道上安装CEMS,并将测定值作为该源的排放结果;但允许在每个烟道或管道上安装CEMS。
7.1.2.6固定污染源烟气净化设备设置有旁路烟道时,应在旁路烟道内安装CEMS或烟温、流量CMS。其安装、运行、维护、数据采集、记录和.上传应符合本标准要求。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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